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转让资质
《公司法》第141条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董监高的建筑转让资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首先,该条对公司发起人的建筑转让资质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即要求发起人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能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且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股票为记名股票,因此,应当”由建筑公司资质转让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其次,对于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的转让,该条不仅作出了转让时间上的限制,还对其任职期间每年的可转让比例进行了限制,更赋予了公司章程”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权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所持股份既可能是记名股票,也可能是无记名股票,如果是记名股票则参照发起人的转让方式,如果是无记名股票,则”由建筑转让资质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发生转让的效力. 此条是立法者出于对发起人和董监高在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利益的考虑,为了防止内幕交易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同样的限制内容当然合法有效.但是,该条的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公司章程在面对发起人和董监高时的自治范围到底有多大,公司章程的限制时间和限制比例可否宽于该条所规定的时间?其二,该条第一款只对发起人作出了转让时间上的限制,公司章程可否作出转让比例、转让程序等其他方面的限制呢?其三,在董监高的建筑转让市政设计资质转让方面,该条第二款虽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但是否所有的限制都被允许,限制的边界在哪里?其四,公司章程能否像常州百货一样,对发起人与董监高之外的其他建筑资质转让能否作出建筑转让资质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都需要在后文的论述中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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