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绿化施工资质转让
资质转让共有的本质问题是指两人或以上共同具有一个资质管理者的资格或地位,只有一名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资质管理者享有资质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见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共同所有财产人或按份共有财产人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资质转让,若共有人欲抽离资金,结束共有资质转让关系,将如何分割资质转让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特别是配偶一方往往弱势,除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遗憾的是,相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6条涉及了夫妻共有资质转让分割,对夫妻共有资质转让分割的规定范围狭窄.现行普遍采取的方案是对于公司资质转让的分割,有三个方案:其一,市政设计资质转让仍由原共有人单独持有,补偿对方资质转让折价;其二,将绿化施工资质转让给第三方,双方依比例分割协议获得价款,第三人可能为公司资质管理者或资质管理者之外第三人;第三种,经公司资质管理者会同意,可将另一方吸收为资质管理者,即双方直接分割公司资质转让,如袁金华转让其所有的重工集团8%资质转让中的3%予前妻王海燕.
对此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于两方面:第一,共有方对于资质转让分割协商不成的处理;第二,共有资质转让的评估作价问题. 1、我国公司法对隐名投资、隐名资质管理者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因隐名投资而引发的绿化施工资质转让纠纷,实务中如何解决存在争议.相关纠纷主要有:名义资质管理者与第三人绿化施工资质转让未得到隐名出资人同意而引发纠纷的解决;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绿化施工资质转让协议,名义资质管理者不予履行而产生纠纷. 2、有关绿化施工资质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存在着不同观点,即主要存在着如下几种学说及评价: 第一,无效说.此种学说主张认定瑕疵绿化施工资质转让行为的当然无效.其中,主要存在着几点理由:1)资质管理者是指向公司投入一定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基于资质管理者的地位而可以对于公司行使主张的权力,即为建筑二级资质转让权.2)资质转让的原始取得,是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同时,认股人只有完全履行义务和缴纳股款后,才能够取得资质管理者的地位和资质转让.此时,资质管理者的出资瑕疵则意味着实际上的不具备资质管理者资格,不享有资质转让. 第二,区别说.这种学说主要认为:应该确定该公司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而具体裁断瑕疵权利的转让效力.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中,资质管理者能够缴足相应的注册资本后方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出资的入股人才能成为资质管理者,未出资的入股人不能成为资质管理者,其转让”资质转让”的行为则视为无效.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入股人只要实际缴付部分出资即成为电力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并且负有按约缴足的义务,如资质管理者未按约缴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能影响其取得相应的资质管理者地位,而其转让资质转让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有效.). 第三,可撤销说.该学说的观点中,主要认为影响瑕疵绿化施工资质转让效力的因素并不仅仅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至于该转让资质管理者是否对于受让人构成欺诈行为.其中,如果转让人并没有告知受让人资质转让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而受让人对此不明知或者应知的,受让人资质转让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瑕疵绿化施工资质转让为可撤销行为.其次,转让资质管理者告知受让人甲级监理资质转让转让存在瑕疵或者受让人明知或应该知晓拟受让资质转让的真实情况而扔接受转让的,这就意味着受让人愿意接受瑕疵资质转让受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继受承担转让资质管理者的瑕疵,资质管理者转让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有效. 在实践中,出资瑕疵资质管理者绿化施工资质转让的主要纠纷有:其一,资质转让受让人一转让人欺诈为由,要求对转让合同撤销或确认无效;其二,公司债务人要求受让人因转让人瑕疵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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