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规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现场管安全,一直是很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建筑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则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也有明文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边带责任。”
上述3个法规中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界定显然是有明显区别的。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监理规定》具体实施工程监理,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照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在第九条中同时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出: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是施工企业的内部问题。《建设监理规定》明确监理工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三控二管一协调”,工作的前提是受业主的委托。施工企业的安全问题,业主本身都没有权利及义务对其管理,又如何能授权于监理单位呢?监理单位哪来的责任与权力?去承担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呢?
显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规定与《建筑法》、《建设监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不一致的。条例中明确规定监理单位要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理责任,但是又没有赋予权力;条例中关于“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整改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规定事实上难以有效执行。原因是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有安全隐患时,只能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严重的要求其停工难以做得到。众所周知,向施工单位下达停工通知,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不具有直接停工的权力,如何能有效地执行这一规定,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既然《建筑法》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例》中均已明确了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施工企业承担,为什么让只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权力的监理单位承担连带的安全生产责任呢?
较真地说,监理管安全既不符合《建筑法》,也超出了《建设监理规定》中的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和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是通过项目法人的委托而实施的,现行监理合同文本中也没有安全监理的内容,况且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业主本身并无权利及义务对其管理,又如何能授权于监理单位呢?
即便认为监理单位应当承担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也应当先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在监理合同中增加安全监理的内容,制定安全监理配套的取费标准,并给予监理工程师相应的权力,方可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实施建设工程建设监理以来,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问题纠纷不断,扯皮不清,施工现场只要出安全事故.在安全上既无权又无利的监理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浙江省电力监理公司的李志军因施工现场模板支架坍塌事故被停止执业一年.上海地铁咨询监理公司因上海轨道交通4号线透水事故被降低资质等级.该工程总监谢益民也被停止执业5年。近期哈密地区消防局工地发生一起施工企业五楼安装窗户时安装工人坠落身亡的安全事故.对施工企业进行了罚款十万的处罚.对监理企业也进行了罚款十万的处罚.这种不明不白承担的连带责任已直接影响到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应该引起有关管理、立法部门的重视,从源头上去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监理单位虽然也是深入施工现场的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发生或由于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的过错,导致自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单位当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但是,如果将由于施工企业的失误发生安全问题的责任,也要让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来共同承担,并接受处罚显然是不尽合理,也不合法的。现在许多的监理项目.规模并没有达到按国家规定需强制监理的要求.如果这些项目不委托监理.又由谁承担监理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呢?
也许,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部门考虑到主管安全生产的安检部门和安全监督站,在现场的时间不多,而监理人员一直在进行旁站,多一道管理程序,安全抓得紧一点,岂不知,如此来,将原本明确的责任,变得不明确,一家应承担的责任,变成两家承担,无端把监理企业推向替罪羊的角色。
目前安全监督部门和安全监督站都属于安全管理的执法部门,有权力、有义务来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为何不将它们的作用充分发挥呢?使责.权.利相结合呢?
本文提出此问题个人商槎意见的目的,在于希望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如何去管施工现场的安全这两方面问题上,提供给业内人士参考和评论,同时也提请有关部门的重视与关注。
建筑资质代办咨询热线:13198516101
版权声明:本文采用知识共享 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 [BY-NC-SA] 进行授权
文章名称:《从现行法规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文章链接:https://www.scworui.com/36255.html
该作品系作者结合建筑标准规范、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