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工安全责任的思考
监理工程师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的依据问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施 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 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 全生产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非常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 位负责,不是由业主或监理单位负责,这符合“谁生产,谁负责”的 安全基本原则。
技术法规。为了保障建筑施工安全,建设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行 业规范:如《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 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 为了科学地评价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情况,提高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水 平,预防伤亡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 又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从执行角度,这些规范标准都 是从技术上要求施工单位应遵守的准则,而非工程监理单位;从监督 角度,建设部第81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 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这里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是 指具有一定行政执法权的专门机构,而非目前的监理企业。
监理性质与特点。从概念上讲,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按业主的 委托和授权,根据有关法规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工程建设合同, 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者与生产组织者是不一样的。 按谁组织生产,谁承担安全责任的基本原则,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 承担施工的安全责任的权力不足;从性质上讲,监理人员利用自己的 工程建设知识技能和经验为业主提供监督管理服务,它既不同于承建 商的直接生产活动,也不同于业主的直接投资活动,它不向业主承包 工程报价,不参与承包单位的利益分成。因此,监理单位承担施工安 全责任的理由不足;从目的讲,工程建设监理的目的是力求使工程项 目能在计划的投资、进度和质量目标内建成使用。因此,在监理过程 中,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服务责任,所以监理单位承担施工安全责任 的能力不足。
行政责任追究。去年4月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范》颁布后,有一种观点认 为,政府部门不是生产组织者,仍要承担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那么,工程监理单位理应承担施工安全责任。
我认为,这种观点理由欠充分:首先,监理单位是独立法人的企 业实体,而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 级政府的基本职责,不是监理公司的基本职责;其次,各级政府的职 能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如批准、核准、认可、注 册,颁发证照等,而监理单位不具有行政审批职能。因此不具备承担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安全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不承担施工安全的直接责任,并不等于监 理工程师可以忽视施工安全,在一定条件下,监理工程师将承担相应 责任。
第一,不可忽视。投资、进度、质量目标是一个有机整体,监理 工程师要力求目标的实现,就必须把施工安全作为影响目标实现的重 要因素加以重视。
第二,不能缺位。监理是一种高智能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按国际 惯例和FIDIC合同条件下的监理,监理工程师应该能够在事前控制发 挥积极作用,能够及时发现施工方案、施工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和 缺陷,能够避免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如果监理工程师没有做工作, 是主观意义上的缺位;如果做了工作,但没有发现隐患而发生了事故,是客观意义上的缺位。这两种缺位,监理工程师都应当承担责任,这 种责任不是经济和刑事责任,主要是执业责任,政府将对这种执业责 任进行处罚。
第三,不能错位。按现阶段定义,监理工程师不是生产者,也不 是生产的组织指挥者。如果监理工程师错位,把自己视为承包商的领 导者、指挥者,直接组织操作施工,甚至强令操作人员在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下作业,违章指挥等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工程师将承 担错位责任。错位责任的大小将根据错位程度和事故性质确定,情节 严重的将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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