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总公司公路总包资质转让
工程建设总公司作为封闭性的公司引起了美国顶尖公司法学学者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费希尔的关注.两位学者通过对其特殊结构的研究发现,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投资结构与公众公司的重大差别在于其所有和经营的合一,公司的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同时也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合一的经济结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公司的代理成本.而公司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之间除了具有公司上的合作关系,往往还具有其他的私人交往联系.这种亲密关系不仅促进了公司的快速决策,也更显着减少了公路总包资质转让成本.但是,每个事物都有两面性.在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破裂之后,可能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或导致公路总包资质纠纷.公司所有和经营的合一,以及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之间的密切关系,都决定了工程总承包资质转让管理者对第三人加入公司持谨慎态度.在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转让公路总包资质时,不仅国家立法,还是利益相关者公司,都对转让进行限制.10因此,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公路总包资质转让限制制度,在绝大程度上是出于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以及保护剩余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的利益需要. 近年来,公司法改革朝着强化人合性,弱化资合性的方向发展.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逐步减低甚至取消,以便刺激低迷的经济复苏和解决严峻的就业问题.在法国,在新《经济创新法》生效后成立的公司,法律将不再严格设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而将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这一立法转变降低了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注册门槛,促进公司组织形式的普及发展.工程建设总公司在制度基础上开始偏离资合性公司而向人合性公司靠近.而在口本,2005年的《口本公司法典》 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建设总公司进行一体化规定,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使得一口元公司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我国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取消了对工程建设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顺应了世界性公司法改革的趋势.普遍性的公司法改革都降低或取消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也降低了建筑企业资质转让管理者对公司运行情况的注意义务.注册资本要求的宽松,允许出资者以各种法律允许的非货币形式进行出资,例如知识产权,在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只有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如果不对这些特殊出资的公路总包资质转让进行限制,而允许出资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随意退出公司,将会对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产生重大的威胁.因此,对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资质转让的限制,不仅可以赋予剩余公路总包资质管理者选择新加入公司的人选,而且可以避免公司的经营受到不必要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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