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有那一些方面
股份的可转让性虽然是股份的基本特征,但并非无任何限制,只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资合的特征决定了其限制的程度较之有限责任公司为低.国外公司、证券立法及其实践中采取的限制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授权公司章程限制转让.即规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作出某种特别的限制.至于公司是否以章程的形式来实施这种限制则由公司股东来决定.
如日本商法第204条第1项规定:”股份可以转让.但是,不妨碍以章程规定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比利时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可对记名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规定;公司成立后,只有经股东大会一致决议才能在公司章程里作出限制规定.其理论依据是,虽然可转让性是股份的固有特点,并且是股东的权利,但股权为私权之一种,得依意思自治原则而变化,即依意思自治原则而限制股权之行使.二是上市规则限制转让.即如果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基于上市规则的特别要求对转让作出限制.上市规则是证券交易所为规范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行为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属于自律性规范,而非国家立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限制发起人股东或者有关大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其股份.如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以实物认购分派而得之股份,在公司上市后三年内不得向公司外转让.三是公司法限制转让.
即采用强制法限制股权之转让.如英国公司股权转让规定:转让权得受到下列规定所限制:(1)《1947年外汇管制法》第三部分,禁止把股份发行或转让给居住在指定地区之外的人,或者由这样的人所指定的人,但财政部同意者除外……我国在股份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上也是采取强行法限制的方式,但与英国法相比,限制内容有很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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