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水利电力资质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自治意识的薄弱,导致公司章程的制定普遍不受重视.公司法既包含任意性规范也包含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强势地位相较之下更为凸显.无论是法官还是公司的水利行业甲级资质管理者,均过于依赖公司的强制性规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详细规定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类事项,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条件,投票表决的比例等,甚至就市场化行为如公司上市退市等条件也进行了全面的刚性规定.在公司相当长的存续时期里,各级政府也难免插手公司经营,为其提供制度安排.所以,我国公司法的演变是基于政府的”行政意志”而产生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完全由市场主导. 公司法上的任意性规范鼓励公司自治.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自由主义经济学思想是任意性规范的理论基础.自由经济学思想鼓励市场充分发挥作用,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一个自由的市场,能够极大促进经济发展.而这种自由市场的建立,必须反映到法律文本的制定上来.反映了自由市场要求的法律,其大部分情况下是应当由任意性规范或者授权性规范构成的.公司自治包括制定公司章程、做出水利资质转让管理者会决议以及签订各项与公司相关的合同.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章程是否可以修改任意性条款的约定、章程的约定是否不受任何限制以及章程修改与水利一级资质代办之间的效力关系,都是未知的问题. 正确把握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分配,是发挥公司法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水利电力资质转让做出其他规定,但是由于章程自治意识的缺乏,导致水利电力资质管理者对公司章程可以在多大范围内做出限制规定,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保障.推荐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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