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司水利水电资质转让
在2005年之后,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的治理上取得了重大突破.法律在实现章程自治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其本身仍具有一定的行政管制色彩.其成因包括以下两点:其一,由于政府缺乏国企公司化改革的经验以及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形成公司立法的一定强制性.其二,水利工程建设公司的组织形式在我国尚未发展成熟,公司水利水电资质转让管理者的自治意识薄弱,章程的制定流于形式,过度依赖法律条款的规范.由于公司法天然的私法属性,使得公司的合同理论逐渐得到我国学界的重视.美国的公司合同理论学者认为,公司法同时具有公司合同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的两大机能.一方面,公司法能够为公司水利水电资质转让管理者提供交易中的标准合同范本,以此来降低交易的协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章程作为公司长期合同的固有的局限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补充水利资质转让管理者合意的缺失.作为开放式的标准合同,公司法的作用是补充着而不代替当事人的协商,故应赋予水利水电资质转让管理者充分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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