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
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通常是指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或水利电力建设股份公司的资质转让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自己的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于其他资质转让者或办理公司资质转让者以外投资者的行为.二级资质的转让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公司资质转让者通过合法途径退出公司,促进了资本的流动,完善了公司的治理水平和发展;另一方面,二级资质的更替促进财产的升值,加速社会资源的流动,进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内在完善.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由于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殊性而具有特别的限制条件.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是当今社会运用最为广泛的公司组织形式,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蓬勃发展的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极大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组织特殊性在于其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根据资合性之要求,资质转让者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资质转让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又基于人合性之要求,资质转让者不能如水利电力建设股份公司资质转让者一样自由转让二级资质.但是,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是水利资质转让者财产权的固有之义,资质转让者应当可以自由转让二级资质.当资质转让者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丧失并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继续存续之时,资质转让者当然可以通过转让二级资质来退出公司.因此,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限制制度应当在公司各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以此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 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水利电力建设公司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制度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进行规制.主要包括两种立法例,一是法定限制模式,二是约定限制模式.法定限制模式,主要由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予以采用,通常是由立法者通过公司法对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制度进行具体规定,要求当事人严格加以适用.约定限制模式,为美、英、德等国家采用,主要是授权公司章程对于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是否限制以及限制的范围进行规范,赋予公司资质转让者的自主选择权.而我国公司法不仅授权公司章程对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进行规定,而且也保留法律的限制规定,形成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并存的特殊体例. 在公司法诉讼案件中,关于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限制纠纷占了将近三分之一.这主要是源于公司法规定的不完备.一方面,《公司法》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的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规定,仅仅简单规定了资质转让者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对剩余资质转让者具体如何行权以及其他资质转让者的替代救济途径却存在缺位,忽视了程序性价值,不利于资质转让者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在《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对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做出另行规定时,但并未明确章程是否可以对法定限制进行相反的规定,以及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范围界限. 随着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制度的盛行,以及公司自治意识的觉醒,法定限制的局限性也口渐凸显.僵化的公司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口益发展的二级建筑资质转让需求,作为权利人的资质转让者意思自治需要更大程度的章程自由.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建筑二级资质转让涉及多方利益,包括资质转让者与资质转让者之间、资质转让者与公司以及与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 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纠纷案件,涉及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为法院的审判增加了难度,而立法对此的规定并不完备,造成审判上的差异,不利于法律一致性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如何在公司立法和章程自治之间合理安排水利总承包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制度,实现节约成本和预防纠纷,是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转让二级水利资质限制纠纷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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