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绿化资质转让
关于转让数额,由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资合性,其表决方式采用资本多数决,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持股比例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其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它影响着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在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中的控制权,故实践中不少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会限制绿化资质转让的转让数额,前引案例中的常州百货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章程中的限制内容亦属于转让数额的限制,其目的是保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绿化资质结构的稳定和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的控制权.在我国”一股独大”的背景下,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为保持其对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绝对控制,有强烈的利益驱动来限制中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的绿化资质转让数额,但事实上中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的绿化资质转让并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经营,故原则上不应允许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对中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的绿化资质转让作出转让数额的限制.但是,如果欲对外转让的是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的绿化资质,或者转让市政资质后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控制权将发生重大变化的,则可以对其转让数额作出限制.因为控制权的变化可能导致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经营决策的变化、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人员的变动,甚至有可能改变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发展方向,这些变化可能是剩余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在加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时所不愿看到的,甚至可能导致剩余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预期利益的丧失.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出于对上述情形的担忧而在章程中对涉及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控制权转移的绿化资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合情合理.在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中,绿化资质分布往往较为分散,每一绿化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所持股份的比例都较低,因此在判断章程限制是否合理的时候,应该根据建筑绿化资质转让的分布情况,以足以影响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控制权的比例或数额为限制基准.由于二级园林资质转让数额和转让时间的限制可以通过交易市场的技术处理实现,故非上市公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和在地方性绿化资质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也可以在章程中作出此类限制.关于转让时间,《公司法》第141条对发起人和董监高的绿化资质转让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规定,但是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章程究竟有多大的自治空间呢,可以规定比第141条更短的限制时间吗?对这一问题的解答需要建立在对第141条规范性质的基础之上. 在关于法律规范性质的讨论中,为了缓和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非此即彼的对立性,许多学者提出了半强制性规范这一缓和性的规范类型.拉伦茨教授就曾作出此分类,并认为半强制规范包括”主体的半强制规范、客体的半强制规范和时间上的半强制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不同,半强制性规范”只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设定了一个基准和底线,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该项规范就发挥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可以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反之,则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因此,半强制性规范”允许有利于被保护人的规定,故也被称为”单边强制”规范.笔者认为,与其将《公司法》第141条对发起人和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董监高的规定解释为强制性规范,毋宁将其解释为半强制性规范.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比第141条更严格的限制规定,如果该限制性规定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及建筑装饰资质转让管理者的利益;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章程所定的限制时间不得短于第141条的规定,否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以上具体讨论了五种情形下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章程限制问题,但即使是同一限制类型,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所作的限制内容也不一样,故在实务中如果园林资质转让管理者认为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限制理由不合理,可以诉请法院判定,由法院通过权衡剩余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转让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中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债权人及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自身的利益予以综合判断.法院在判断章程限制是否合理时应当考虑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特性,如果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具有人合性基础,则应当尊重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的自主安排;反之,则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可以基于维护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公司与剩余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利益的目的限制控股绿化资质转让管理者、董监高等特殊主体的绿化资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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