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总公司转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
我国规定了城市建设总公司中的优先受让权,但是,对城市建设总公司则无此规定.考察域外法律,英国《2006年公司法》就允许公司在章程细则中规定优先权限制,即要求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在转让时先通知公司的其他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如果其他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提出要约,则出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反之,则出让人可以对外转让,除非董事会行使拒绝过户权.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 27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内部细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协议或市政施工资质办理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转让登记加以限制”,该条第4款更进一步地规定可以使公司或其他人获得优先受让权,但是这些限制内容需要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被批准并在”股份证书的正面或背面明显地记载了该限制性规定,.《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大纲等文件可以对市政资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包括规定”公司、公司证券的其他持有人、任何其他人或者他们的任意组合”享有优先受让权,而根据该条第5款的赋权,只要限制合法,一概允许.由于《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在第14节对封闭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制,故第202条属于对公开公司市政二级资质转让限制的赋权性规定. 城市建设总公司虽然在法律设定上属于大规模公司,但是如前所述,规模大并不意味着不具有人合性,非上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中不乏家族公司,这些公司的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对公司也付出了较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保证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的优先受让权有利于维护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从而更好地促进公司发展.因此,应当允许非上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在章程中对市政二级资质转让办理者作出优先受让权的安排,此处的”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应指除转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之外的所有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因为公司章程设置优先受让权的目的即在于维护剩余市政资质办理者的既得利益,奖励他们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要使该目的得到实现,必须无区别地对待所有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当然,此处的非上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应排除非上市公众公司与在市政二级资质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两非公司.允许优先受让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持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在公司中的地位,维护公司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但是如果市政设计资质转让办理者借机压低市政二级资质价格则转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的利益无从保障,故为了转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利益的最大化应当规定”同等条件”的限制,即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只有在与外部受让人提供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才优于外部受让人,外部受让人则可以通过提高受让条件来实现受让股份的目的.不过,”同等条件”并不等于绝对等同,借鉴《德国民法典》第466条和第467条的规定,在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无法提供外部受让人所提供的条件时,其可以通过多付价款的方式予以弥补,只要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的条件与外部受让人的认购条件达到实质上相同的结果即可. 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包括相同的转让价格、同样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但是否要求受让数量一致则存在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出资是可分物,而且允许部分转让更有利于实现优先受让权维护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利益的目的,因此,应当允许剩余市政工程资质转让的一部分行使优先受让权.但是,更多的学者则不赞同此观点,其论述理由如下:首先,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优先受让权的行使发生在转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找到外部受让人并与外部受让人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之后,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交易的必备内容,故”同等条件”应当包括交易数量的相同;其次,数量与价格密不可分,在我国城市建设总公司多数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转让数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公司控制权的强弱,因此,如果允许部分市政二级资质转让价格将大打折扣,原定外部受让人也可能不愿接受剩余股份,出让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的利益势必受到侵害,这与”同等条件”的设立目标相悖.最后,优先受让权的规定乃在限制市政二级资质转让的受让对象,如果允许部分转让,实际上是对市政二级资质转让的二次限制,不免存在对剩余市政二级资质办理者保护过度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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