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施工技术建筑装饰资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在引入新资质管理者之时应当取得一定数量的其他资质管理者同意,我国《公司法》第72条亦遵循此准则.但《公司法》在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同时,并不绝对禁止建筑装饰资质转让,而是设置了一个须事先通知其他资质管理者并征求意见的缺省性规则,第72条第4款允许章程对资质管理者优先购买权进行例外规定.本文认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应当要确保的是其他资质管理者能够在新资质管理者的加入问题上有决策参与的权利.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单就同意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中的任意一个便能够实现.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同时规定了两种,如此便是权利的重复设置.权利的重复设置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是对建筑装饰资质转让的双重限制,虽然可以严格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这种维护有过度之嫌,会引发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首先分析单设同意权的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他资质管理者同不同意对外转股实质上已经能够牵制到转股资质管理者的行为,在转让资质管理者向其征求其意见时,已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愿做出选择:是自己进行购买,抑或是同意该防水资质转让.这已经能够保障资质管理者的权益和自由,也达到了对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护目的. 其次分析兼设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不便之处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外转股经同意后,同等条件其他一级资质办理管理者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不同意的资质管理者仍可以制约对外转股,那就是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根本目的仍然是排除不受原有资质管理者欢迎的外来人的加入,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须注意的是,如果此时不同意的资质管理者同等条件下没有能力购买或者有能力而不愿意购买的,法律如何规定比较合理?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这样的情形下推定为同意. 本文认为这样的协调规则还是合理的,考虑了利益的平衡,可以防止资质管理者无故不同意或者借口无能力购买从而阻止建筑装饰资质转让. 问题在于,如果此时原先同意的资质管理者反悔了,想阻止建筑房建资质转让,那么该同意的资质管理者是否可以行使资质管理者优先购买权?本文认为是可以的,因为现行法律条文对资质管理者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允许同意资质管理者反悔,如此一来设置资质管理者同意权规则似乎多此一举了,没有实际意义,反倒令程序冗繁,耽误商业效率.由此来看,合理的逻辑解释应当是,已经取得过半数资质管理者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资质管理者优先购买权的资质管理者仅限于不同意的资质管理者,否则同意权规则形同虚设.但这种解释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根据第72条第3款,该权利主体是”其他资质管理者”,但未对”其他资质管理者”进行限制,所以不能想当然地将之理解为只限于”不同意工程建设施工设计资质”.经资质管理者同意转让,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体其他资质管理者都同意建筑装饰资质转让,一是半数以上其他资质管理者同意,不超过半数其他资质管理者不同意,但是第72条第3款的表述并未对此进行区分,仅简单规定”其他资质管理者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意味着如果按照上述合理解释认为只有不同意的资质管理者才有优先购买权,则本条规定存在无法适用的可能.这样一来,上述看似合理的解释与允许同意资质管理者反悔的现行立法意图相矛盾.可见,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权利重复设置使得资质管理者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不明确,与立法意图相矛盾,操作上复杂繁琐,根本上不利于市场资本流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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