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知识
对于强制转让,由于强制建筑施工资质转让违背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自愿转让的原则,容易成为大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压榨、排挤中小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的手段,故原则上应予禁止,但凡事不能过于绝对,对章程中的强制转让条款也是一样,以下两种情况下的强制转让应予认可:一是对国企改制中的职工建筑施工资质拥有者,在职工退出公司时可强制其转让建筑施工资质.20世纪90年代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主要通过”将国有建筑施工资质出售给企业管理层和职工内部认购的方式,使国有资产退出某些领域,《建筑施工公司规范意见》和《定向募集建筑施工公司内部职工建筑施工资质拥有者管理规定》等规范也明确规定了职工建筑施工资质拥有者问题,故在国企改制中建筑劳务资质转让拥有者的现象十分普通.由于”建筑施工资质强制转让条款能够使职工建筑施工资质拥有者计划发挥最大效用同时防止重要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离职后对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该时期所设定的定向募集建筑施工公司一般都规定了对内部职工股的限制性规定,如规定”职工调离本公司或死亡的,其所得股份须无条件按原价转让给本企业内部职工,转让对象应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对于该类限制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并不统一,如在2006年”腾芝青诉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该类条款无效;2007年”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相应的强制转让条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受让人,而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则”资质剥离转让管理者会确定的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有权受让该建筑施工资质”.笔者认为,市政设计资质转让拥有者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安排,其目的在于通过职工参与来调动其积极性,进而提高企业的绩效,”了如果员工离开公司则该目的已无从实现,此时强制其转让建筑施工资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职工参股也并非为了参与公司经营,而是为了分享利益,故只要保障该类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对财产利益的合理预期即可允许强制转让条款的存在. 二是对不得持有股份者的强制转让.此类不得持有者可以是因重大经济犯罪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者,也可以是因为公司提供服务而获知公司内幕消息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还可以是从公司离职而从事竞业活动、可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者.对于第一类人,由于其曾犯过严重的经济犯罪,其个人信誉受损,可能会影响公司信誉,而且,公司很难保证其不会再犯前科,故出于对公司信誉与公司经营安全的考虑,公司作出此类限制无可厚非.对于第二类人,由于其工作内容会接触到一般人所无法获知的内幕消息,而在这个信息时代内幕信息的价值是无法估量的,故对于这类主体应当予以特别规制.《证券法》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即属此类强制转让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与在地方性转让公司资质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两非公司在公司挂牌或上市的过程中,必然与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着一定的业务关系,故对此类人员的限制可以参照《证券法》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一旦发现此类主体违反规定持有公司股票即可强制其转让.对于第三类主体,如果建筑施工资质转让管理者已经离开公司,并且其在离职后投资其他竞争企业或在其他竞争企业从事竞业活动,则很难保证其不会在利益的诱惑下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强制此类主体转让建筑施工资质属于维权性行为,应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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